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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金枝
林詩淦
林德旺
林德茂
林秋芬
林玉欵
李昱辰
林忠文
林忠吉
林忠雄
林德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陳淑子
林飛宏
林柏宏
林政賢
林阿市
林玉花
林玉寶
林玉惠
林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70年,且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早已滅失,因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等語。
經核原告前揭起訴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以該地上權1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被告設定地上權時之地上建物所佔面積(即41.1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地上權之範圍,並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之範圍,既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而當然消滅,其權利範圍,自亦非以設定時存有之地上建物為限。
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之範圍,原則上自應以登記為準。
而查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記載「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是依前揭登記內容,雖未予載明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究竟限於該筆土地之何部而有不明之處,然原告本件之起訴,意在將該土地「全部」均排除於地上權之負擔,該地上權權利範圍不明之危險,亦為原告透過本訴訟所欲排除,是本件自應以該土地之全部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280元/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104.48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0,301元(計算式:1,280×2,104.48×5%×15=2,020,3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20,301元,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0,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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