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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分別由員工匯款15萬元、15萬元予被告而交付借款,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伊雖然有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收受匯款15萬元、15萬元,然該匯款人是訴外人蔡宏壁,伊是基於與蔡宏壁之關係,自蔡宏壁收受30萬元,至於蔡宏壁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向被告借款所得,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收受匯款15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前開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然查原告就兩造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條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有任何說明,亦未提出借據或相關借款文件。
原告雖提出提出匯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羅東鎮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9、23、38-3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收受匯款15萬元、15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況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沒有被告向伊借款之憑據,但有蔡宏壁向伊借款的憑據,當初是蔡宏壁來找伊借款30萬元,伊是依照蔡宏壁的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告的帳戶,但蔡宏壁後來避不見面,伊認為借款應該由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憑此更可見向原告借款者,實為蔡宏壁而非被告甚明;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記載「匯款人姓名:蔡宏壁」「代理人姓名:李家榕」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亦可見上開款項應係原告基於蔡宏壁之指示而將之直接匯予被告,而非因兩造間存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綜前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5日收受匯款15萬元、15萬元,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既自承向其借款者實為蔡宏壁,則無論其借予蔡宏壁之款項是否依蔡宏壁之指示直接匯款予被告收受,本於債之相對性,其均應向蔡宏壁請求清償借款,而與被告無涉,是本件兩造間既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萬元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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