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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阿連(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妤(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廷峯(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麗(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賢(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原 告 林均澤(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達(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被 告 林光勳
張美女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防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原告林均澤、林麗雲、林政達為原告林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拾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阿連、林亮妤、林廷峯、林阿麗、林宗賢已聲明承受訴訟,但尚有繼承人林均澤、林麗雲、林政達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均澤、林麗雲、林政達為林拾之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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