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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原 告 BT000-A108094(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滿二十歲為成年。」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BT000-A108094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而原告之父母已於101年1月9日離婚,對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其父為之,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由其父代理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尚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有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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