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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張志弘
柯仲宜
被 告 王張秀霞(即張承輝之繼承人)
李素真(即張承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承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承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9萬1,5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對連帶債務人王張秀霞、李素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王張秀霞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且法院審理結果認有理由(詳後述),依前述說明,自應認被告王張秀霞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李素真,故本件自應列被告王張秀霞、李素真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萬1,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
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張承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1,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經核其上開內容變更,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張承輝於9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張承輝又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按月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張承輝至101年1月27日死亡時,尚積欠本金共計19萬1,586元及利息、違約金償還,被告為張承輝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承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五、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張秀霞:伊並未繼承任何張承輝之遺產,且已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報張承輝之遺產清冊,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張承輝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示催告公告、臺中地方法院110年3月23日中院麟家家103司繼772字第1100021278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張承輝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承輝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王張秀霞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除視為被告李素真已為陳報外,亦經臺中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張承輝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且於103年6月12日由臺中地院為公示催告公告等情,有臺中地院103年6月12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772字第1030062307號函、103年6月12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772號字第103006230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未於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報明其債權,依前述說明,僅得在張承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從而,被告王張秀霞辯稱原告僅得在被告繼承張承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王張秀霞另抗辯張承輝並無遺產云云。
然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故被告王張秀霞以此前述為辯,並無礙原告合法行使其請求權,故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承輝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1,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49,000元 自94年11月2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42,586元 自94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自94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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