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235,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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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阮宛竹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黃宗誠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鐘柏學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17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擦傷挫傷、右肘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用、看護費、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3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就看護費用部分,就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既係由親屬而非專人照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機車維修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請求亦有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美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黃燈號誌,其本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前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至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上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擦傷挫傷、右肘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擦傷之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1月2日間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96,787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自109年6月30日至109年12月19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87,015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2,864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12,200元。

另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需受專人照顧。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7,195元。

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6年1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30,100元(工資2,000元、零件28,10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六福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015元,往來博愛醫院7趟以及六福中醫診所3趟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2,864元,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787元,業據原告提出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六福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宜蘭縣政府107年5月10日府建運字第1070076518A號之公告、谷歌網路地圖、晟達達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期間,均需受專人看護,且原告於住院期間(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又被告就原告出院後即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固辯稱親屬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等語。

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8,400元(計算式:2,200×22=48,400元),亦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0,6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30,100元(工資2,000元、零件28,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28,100元為零件費用,2,000元為工資,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810元為正當(計算式為28,100元×1/10=2,81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10元(計算式:2,000元+2,810元=4,8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原為越南籍,國中肄業,以外籍配偶身分來台,與配偶離婚,目前領養一名尚在就讀高中之子女,現職為資源回收場作業員,月收入約25,000元,其於107至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於107至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此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7,015元、看護費用60,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864元、不能工作損失96,78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810元,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52,076元,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黃燈,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沿永美路一般車道直行往冬山路三段方向,過路口前,伊有看到對方從美和路一段一般車道直行而來,但尚有一段距離,因此伊緩慢通過路口,應該是對方車速過快,伊有發現對方車輛,對方從伊左手邊直行而來,來不及煞車等語,有調查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宗第1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疏未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固有過失,而原告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再通行,禮讓幹道上之被告通行,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更為高。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623元(計算式:352,076元×30%=105,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19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8,428元【計算式:105,623-87,195=18,42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18,428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87,015元 87,015元 2 看護費用 60,600元 60,600元 3 交通費用 2,864元 2,864元 4 機車車損費用 30,100元 4,810元 5 工作收入損失 96,787元 96,787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477,366元 352,076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30% 105,62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87,195元 總計 18,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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