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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吳貽峰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2點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臺7甲線28.2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明桐所騎乘附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5×2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衣物損失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前往高雄中正骨科醫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因而產生之交通費用,均認無必要;
看護費用及酸痛貼布部分,均無必要;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則應折舊;
原告往返宜蘭出席公所調解、車禍鑑定及出庭之交通費用則非屬車禍直接造成之損失;
另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點5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往臺中方向行駛,途經臺7甲線28.2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山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1月4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4,910元。
㈢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㈣原告在早餐店任職,平均日薪為650元,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預估傷口復原約10日至14日,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則建議休養1個月。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疏為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因素;
訴外人蔡明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衣褲受損而受有5,378元之損害。
四、本院論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於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山路彎道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明桐所騎乘附載乘客即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9頁)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910元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433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膝撕裂傷併下肢挫傷,亦核與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傷害相符,應認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且有治療上之必要性,況原告選擇自己信任之醫院或診所就診,實屬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被告泛稱並無至高雄就診之必要等語,洵不足採。
其餘1,373元醫療費用差額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6,3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酸痛貼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全身酸痛,故購買酸痛貼布花費1,99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杏一藥局之單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積極至羅東聖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尋求治療,且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均未記載原告尚有貼敷酸痛貼布須要,是酸痛貼布之費用是否為原告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
此部分因原告未有適切舉證,所請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9,2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羅東聖母醫院110年12月14日天羅勝民字第1100001151號函回覆說明,原告之主要傷勢為左膝挫傷合併撕裂傷,經縫合後離院,因受創縫合處位於關節處,傷口復原約10天至2週,生活上行走上較為不便,並非到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尚無專人看護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其配偶蔡明桐,且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債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縱有受損,其請求權人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蔡明桐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2次而支出交通費用4,112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至前揭醫院就診應屬治療上所必須,已如前述,則原告前往高雄市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又參以原告第2次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係自行駕車,是其主張比照搭乘大眾運輸計費尚屬合理;
惟依原告之傷勢,僅係生活上行走上較為不便,並非到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亦如前述,是原告另行請求陪同就醫診之交通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於2,236元【計算式:(469×2+95+85)×2=2,2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於109年12月4日出席調解、110年3月3日出席車禍鑑定及於110年5月20日刑事庭出庭,因往返臺中宜蘭而受有6,000元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參與調解、至監理站鑑定,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權利所必要,尚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亦屬於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當係其行使刑事告訴權及訴訟權所為行為之結果,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衣褲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衣褲受損,共5,37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至其餘3,401元差額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⒎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且原告在早餐店任職,平均日薪為650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應於19,500元(計算式:650×30=1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
查原告自述目前為家管,學歷二專,有2個小孩還有婆婆需要扶養,其配偶是貨車司機,且其107至109年度間有獎金、租賃所得及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則於警詢自陳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於107至109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343元、元、交通費用2,236元、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衣褲損壞5,378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73,457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依被告聲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藥費用 7,716元 6,343元 2 酸痛貼布 1,999元 0元 3 看護費用 19,200元 0元 4 機車維修費 20,500元 0元 5 交通費用 10,112元 2,236元 6 薪資損失 40,950元 19,500元 7 衣褲損失 8,779元 5,378元 8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40,000元 合計 179,256元 73,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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