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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諶慶榮
被 告 范姜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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