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24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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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林雲伸
被 告 陳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宜蘭縣○○鎮○○路0號「○○○」社區住戶。

被告於108年8月17日15時50分許,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臉部,又一手拉扯原告之衣服領口、一手捉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原告衣服因而毀損而受有1,299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受傷而前往醫院急診,受有計程車資300元及來回時間成本800元之損害,原告並因往返警局、地檢署、法院而受有交通費、油資等共5,056元之損害,並因前往警局、地檢署、法院受有時間成本之損害8,960元,又原告因遭被告傷害不敢再進入「○○○」社區,所購房屋平白空置,平白支出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房貸利息等共614,104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2%即319,334元,總計被告應賠償335,749元(計算式:1,299元+300元+800元+5,056元+8,960元+319,334元=335,749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狀則以:依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臉頰瘀青腫脹、左下巴瘀青腫脹、前胸上方有抓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原告未能證明其衣服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壞,至原告因就醫、報案、開庭所花費之交通費、油資及時間成本,並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應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支出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房貸利息等,係其為社區住戶或貸款購屋所生之債務,與被告尚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7日15時50分許,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臉部,又一手拉扯原告之衣服領口、一手捉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案卷第32頁),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08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15、24-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然據其所提書狀就其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憑此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否認其上揭行為亦同時導致原告之衣服受有損壞,惟自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案件偵查訊問時自承:當天開會原告瞪我一眼,我看他嘴臉很不屑的樣子,就站起來將椅子撥開,手抬起來作勢要打他,我有打他頭部和肩膀,也有拉他衣服,有將他衣服拉破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64頁),及警方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處理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原告所提照片均確可見原告衣服領口鬆垮脫線而損壞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被告上開行為亦確導致原告之衣服毀損。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原告臉部,又一手拉扯原告之衣服領口、一手捉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傷害,衣服亦因而毀損等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1.衣服損毀之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衣服損毀,受有1,299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其所稱毀損之衣服之價值為何,未能提出發票或單據等為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衣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毀損,業如前述,而本院考量一般社會常情購置衣服多半不會特別保留單據,且本案事件距今已有2年有餘,則原告稱其購買衣服之單據業已佚失無法提出,尚與常情無違,本件原告就衣服毀損所受之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警方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處理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中可見原告衣服之形式(圓領T恤)、材質、圖樣、新舊程度等,認以500元為原告衣服遭毀損所致之損害數額為允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於案發受傷當日即已前往礁溪杏和醫院急診就醫,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復考量宜蘭縣計程車之起跳價即為120元,則原告請求來回醫院之計程車費共300元(單趟150元),尚與常情相符,且有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之時間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前往礁溪杏和醫院就醫耗費5小時,受有8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因就醫所耗時間長達5小時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就其因就醫所花時間何以導致其受有每小時160元之財產上損害,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而單純之時間損失亦非民法上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4.因報案、開庭所花費之交通費用及時間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循刑事訴訟程序報案、出庭主張自身權利,更為其自己之選擇,而非法律所加諸其之義務,就其報案、出庭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勞費,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無以要求被告負擔。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往返警局、地檢署、法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共5,056元,及所耗費56小時之時間成本共8,960元,均屬無據。

5.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房貸利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

查原告所支出之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均係因其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負擔之義務,其所支出之房貸利息,更係其自行向銀行貸款所生之義務,尚與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付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房貸利息共計614,104元之其中52%即319,334元,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6.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00元(500元+300元)。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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