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249,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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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

被 告 吳松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1.36平方公尺、地上水泥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7萬9,4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0.5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B(面積1.36平方公尺、地上水泥地)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核上述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11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頁、第25至34頁)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抗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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