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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莊銘洋
被 告 徐如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或迴轉,轉彎車亦須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臀部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人工皮及包紮用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伊對於原告所為之請求,一切遵照本院判決之結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欲左轉彎,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黃實線禁止跨越或迴轉,轉彎車亦須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昶騰車業開立之估價單、二三六騎士用品店開立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損害之照片(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書狀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660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安全帽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昶騰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等件(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為憑,且被告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人工皮暨包紮用品2,500元部分:原告就此請求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是此部分主張自應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9,33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之系爭傷害為一般外傷,建議須休養2至3日,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1日羅博醫字第1101100151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原告主張其為牙技師僅領取現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並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以109年9月30日系爭車禍當時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3,800元,則堪認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80元【計算式:23800元÷30×3=2,38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之系爭機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均為零件支出),然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2019年(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9年9月30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4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舊值後,應於4,5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
查原告職業為大學畢業,需扶養祖母,現在擔任牙技師,名下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於107至109年度無所得資料,而被告名下有汽車3輛,於107至109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60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80元、機車修復費用4,573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9,713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加10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費用等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藥費用 660元 660元 2 安全帽 2,100元 2,100元 3 人工皮、包紮用品 2,500元 (原告捨棄)0元 4 工作損失 9,331元 2,380元 5 機車維修費 12,000元 4,573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50,000元 合計 226,591元 59,713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元。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4/12)=9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995=4,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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