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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林鼎鈞
被 告 曾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即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鄉新市路與中原路66巷交岔路口,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玉嬌所有、訴外人游建財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9,294元、烤漆2萬9,328元、零件11萬8,395元,合計15萬7,017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玉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5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影響車輛行進,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影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4月8日警澳交字第1100004771號函及交通事故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萬7,017元(包含工資費用9,294元、烤漆費用2萬9,328元、零件費用11萬8,39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其中工資費用9,294元及烤漆費用2萬9,328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西元2010年)9月(見本院卷第14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7日,已使用9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4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萬465元(即9,294元+2萬9,328元+1萬1,84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又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影響上開路口車輛行進、轉彎,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游建財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與70%。
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既代位行使陳玉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擔陳玉嬌之使用人游建財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5,326元(計算式:50,465元×70%=35,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玉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5,326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395×0.369=43,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95-43,688=74,707第2年折舊值 74,707×0.369=27,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07-27,567=47,140第3年折舊值 47,140×0.369=17,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40-17,395=29,745第4年折舊值 29,745×0.369=10,9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745-10,976=18,769第5年折舊值 18,769×0.369=6,9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69-6,926=11,84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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