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朱健一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蕭利雄(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蕭茂雄(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蕭洲平(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蕭茂峯(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蕭登閎(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蕭錫銘(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蕭富米(即蕭水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利雄、蕭茂雄、蕭洲平、蕭茂峯、蕭登閎、蕭錫銘、蕭富米(下合稱被告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前臺灣省交通公路局(後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因台二丙線2K+100~3K+040路基拓寬工程所需,經宜蘭縣政府於84年4月12日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4,0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
而系爭土地原告有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水旺(收件日期民國38年10月27日成興字903號、登記日期:38年10月26日、權利範圍:土地一部、權利價值:(空白)、清償日期:支付期每年11月、利息或地租:每年5元正,下稱系爭地上權),嗣蕭水旺過世,由被告7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補償費之領取,須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系爭地上權之價值達成協議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具領系爭補償費,然兩造因無法就系爭補償費達成協議,宜蘭縣政府已先將系爭補償費繳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之「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補償款可向宜蘭縣政府領取,惟因兩造間無法自行協議地上權價值之款項,致無法具領系爭補償費,宜蘭縣政府因而已將系爭補償費繳存銀行,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第用字第1060186664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60186664號函暨台二丙線2K+100~3K+04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蕭水旺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6頁),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節本)、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087253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蕭水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31日四工產字第1100037666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7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關於地上權之價值估算方式,願以系爭補償款之1/3補償地上權人,並請求確認被告7人於超過134,667元範圍外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確認之訴而無執行必要,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