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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洪英智
被 告 彭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邀同原告投資可可萊禮物店,約定由原告出資18萬元,投資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並簽訂可可萊短期投資(二年)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
嗣投資期間屆至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即應於合約終止後15日內歸還本金,惟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投資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合約書上述約定、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頭份蟠桃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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