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祈勳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不存在。
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則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更正,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月息2%,如拖欠1個月原告願加倍歸還被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系爭借款擔保,編號2則作為系爭借款衍生之違約金擔保。
然被告交付系爭借款時有預扣利息3萬元,原告僅實際收受7萬元,且原告已陸續償還原告10餘萬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向伊借款時,伊並未預扣3萬元之利息,而係實拿10萬元予原告,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即原告應於109年5月27日全部清償,且當時另有約定如未於1個月內全數清償,就剩餘之欠款原告應加倍返還作為違約金,然原告迄未清償,亦未繳納利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⒈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月息2%,拖欠1個月原告願加倍歸還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
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4月27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6頁)。
㈢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7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月息2%,拖欠1個月原告願加倍歸還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裁定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就系爭借款其僅實際取得7萬元,且業已全數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數額為若干?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償完畢,積欠之金額為何?⒊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數額為若干?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僅收受7萬元,被告則抗辯其係交付足額10萬元款項,則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範圍即借款金額超過7萬元之部分,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泛稱以借據為準,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以該借據僅記載略以:原告向被告借貸10萬元,月息2%,拖欠1個月原告願加倍歸還等語,並無原告確實收受10萬元之相關記載,則被告就交付超過7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為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即系爭借款金額為7萬元。
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償完畢,積欠之金額為何?按債務人抗辯權利之成立有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則應由債務人就該障礙、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關係,且被告確有交付7萬元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7萬元借款已經全數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已經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已消失,沒有舉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空言已清償系爭借款7萬元乙節,委無可採。
⒊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其利息約定為月息2%,為兩造均不爭執,則換算年息即為24%,顯然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在年息20%之範圍內,有利息請求權,且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依原告書立之借據內容提及如拖欠1個月原告願加倍歸還之意旨,足見如原告未依期履行清償義務即有違約金之適用,可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應確有約定清償期之情,而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應為借款後1個月即109年5月27日,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借款利息起算日應自還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算。
從而,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7萬元借款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即逾7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未依期清償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依據原告書立之借據僅載明「拖欠1個月本人願加倍歸還」等語,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將該違約金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就兩造約定1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被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本院衡酌一般消費借貸因債務人遲延清償,致債權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系爭借款利息已達法定利息最高額,已如前述,是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從而,應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7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暨確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36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09年4月27日100,000元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TH00000002109年4月27日100,000元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TH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