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0年8月18日達成協議,約由被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名下之財產做為原告林哲丞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於110年8月18日答應
- (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2人前開同意之表示,已具有法律
- (四)再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林哲丞與被告2人間確有原告所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哲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曹琇媛
被 告 林昱楷
林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0年8月18日達成協議,約由被告2人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原告林哲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擔保之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林哲丞並因此與訴外人金勻有限公司(下稱金勻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委託其代為申辦貸款(下稱代辦契約),詎被告2人竟於110年8月28日反悔不願提供擔保物,致原告林哲丞無法繼續辦理貸款,因而遭金勻公司依代辦契約求償10萬元,是原告林哲丞因被告2人反悔不履行系爭契約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義務提供名下之財產做為原告林哲丞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本件是原告林哲丞要借款,借得之款項也是原告林哲丞要使用,與被告並無關係,與金勻公司簽約的是原告林哲丞,要給付違約金也應該由原告林哲丞自己支付,被告並未答應原告要承擔該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於110年8月18日答應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原告林哲丞向銀行貸款擔保之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曹琇媛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其上有被告2人簽名之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資料表、聲明及同意事項、委任書等文件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30、59-73頁),而原告所主張上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既然有為上開同意,則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嗣後之反悔即屬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2人嗣後反悔不願提供擔保物,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觀諸原告曹琇媛與被告2人間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2人無償以名下之不動產供作原告林哲丞向銀行貸款擔保之用,而原告林哲丞所欲借款之金額係高達3、4百萬,所借款項均係供原告林哲丞自行使用,被告2人純係擔保物之提供人,此有原告曹琇媛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79-84頁),準此以觀,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2人純粹負擔義務,原告林哲丞則純粹享有利益,又考量被告2人與原告林哲丞為堂妹堂哥之關係、原告曹琇媛則為原告林哲丞之配偶,及審酌原告曹琇媛於遊說被告2人時所言「相信你哥一次」「他真的不會像以前一樣這麼不想」「林家人也只剩妳們可以幫他」「我公婆這樣對他,你覺得他能不切心嗎」之表示,亦可見被告2人之所以同意原告曹琇媛之請求,純係基於雙方親屬之情誼及出於單純之善意所為,而非兩造間有何交易或利益合作之關係,則綜合上述一切情形,並斟酌一般社會之理性經濟人,多半不會同意純粹負擔義務而未享有任何權利之契約,堪信被告2人於同意原告曹琇媛上開請求時,雖有同意之表示,然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因之兩造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準此,本件被告2人雖確未履行該行為,惟因兩造間並無契約之關係,原告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2人前開同意之表示,已具有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揆諸原告所提證據,均僅可見原告曹琇媛有與被告2人聯繫、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19、79-84頁),而未見原告林哲丞有何與被告2人磋商、協調之情,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係由原告曹琇媛代理原告林哲丞締約,亦未就代理乙節有何說明及舉證,原告曹琇媛更以契約當事人之身份請求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則綜合考量上情,本件縱認系爭契約係屬有效,亦應存於原告曹琇媛與被告2人之間,而未存於原告林哲丞與被告2人之間。
從而,本件縱認被告2人反悔不願提供擔保物,係違反其等與原告曹琇媛之契約關係,被告2人亦僅應就原告曹琇媛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查本件與金勻公司簽署代辦契約,並因無法履行代辦契約而應對金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為原告林哲丞,而非原告曹琇媛,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曹琇媛因被告2人反悔不願提供擔保物而受有10萬元損害,則既無損害之發生,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林哲丞與被告2人間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存在,考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被告2人應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原告林哲丞向銀行貸款擔保之用,被告2人並應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對保、設定登記等手續,是兩造間之契約雖為無名契約,然其性質係類似於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就兩造未予特別約定之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準此,本件縱認原告林哲丞與被告2人間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存在,被告2人仍能隨時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而本件被告2人既經明確表示不願提供擔保物供原告借款,其即已合法有效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被告2人既不再負有提供擔保物之義務,縱然原告林哲丞因須對金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執系爭契約再向被告2人有所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