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288,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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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燦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33萬2,160。嗣於111年1月7日具狀為擴張請求被告賠償71萬5,515元。

依上述說明,就原告其後擴張之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4,180元(擴張請求金額後應繳裁判費為7,820元,扣除原繳裁判費3,640元,應補繳裁判費4,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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