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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范綱良
被 告 蔡枚均即蔡美雲
設籍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中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中信銀行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9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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