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30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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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王正漢

被 告 游春香 設籍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61元,及其中99,951元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月14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為102,161元,及其中99,951元自109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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