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31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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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林岑晏
被 告 胡政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09年9月前暑假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自稱「簡洪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17日11時42分許,以LINE向伊訛稱至「bietor」網站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1時37分許、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警偵卷第5頁至第6頁)。

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於110年3月25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於同年4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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