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318,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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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長弘
莊喬勝律師
被 告 林枝祥
林昉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5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林枝祥應給付原告17萬1,004元之維修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昉郁,並於同年5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林昉郁除對原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外,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昉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枝祥於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林昉郁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3段岔路口時,兩車均因行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波及原告所有光化交接箱電信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其修復工料費為17萬1,004元。
為此,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設備外箱雖有變形,但箱內設備及線路並未損壞,且當時工程人員立即調了一台中古的電箱替換,顯見系爭設備並非全新,應折舊計算。
又系爭設備之損壞由被告2人共同造成,應分別釐清各自的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因過失而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並造成系爭設備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 (對債權人) 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
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 (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查被告並不爭執因渠等過失所致之行車事故造成系爭設備損壞,故依前述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設備損壞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縱使被告2人過失程度輕重有別,但對於原告而言,係債權人本於對連帶債務人之外部關係為請求,則被告即連帶債務人則無只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原告負責之理,是被告林枝祥辯稱應區分被告2人應分擔之責任,即無理由。
㈢電信法第45條第2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4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處理。
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
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設備損壞部分業經原告修復完畢,並提出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賠償桿(管)線使用材料及施工費明細表為憑,互核系爭設備損壞照片可見交換箱外觀變形且與水泥底座分離、箱內部分線材脫落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然上述箱體及部分線材應予更換而無再利用價值,是原告基於前述規定請求系爭設備損壞之材料費以及工資,應屬合理。
至於被告林枝祥辯稱有關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並無證據足證有合於前述規定之應予折價之材料,是被告林枝祥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基此,依前述規定,可認系爭設備損壞之修復材料費以及工資合計為17萬1,00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述規定,於上述修復損害材料費及工資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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