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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豐任
被 告 黃永青即詠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於撥款後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僅需支付利息,自撥款後第13個月起分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於110年12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1%計算,於111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0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兩造既然約有消費借貸合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因本件被告黃永青即詠青企業社實質上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單一,並無得命為「連帶」給付之複數主體,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款項應「連帶給付」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經本院判准如前,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是本件兩造雖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上述情形,認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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