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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芊穎
被 告 黃大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3日至15日期間,在宜蘭縣○○鎮○○路0號宏樂彩券行,趁擔任店員之原告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多次徒手竊取置放於展示檯上之刮刮樂數張(價值約15萬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迄今未歸還上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應賠付店家上開財物計15萬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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