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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江宜芳
被 告 林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93元,及其中2萬9,071元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2萬6,0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79元,及其中3萬1,845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1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93元,及其中2萬9,071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2萬6,093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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