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4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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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賴豊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520元,及其中本金9萬9,942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4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可現金卡為工具於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
20%計算。
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末經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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