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50,202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張嘉軒即張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20%。

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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