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6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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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富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瀚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

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於開刀房內透過電話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乃請求被告賠償。
而被告則主張在同一對話中,原告亦辱罵被告,亦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經核其均基於同一次對話而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
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乃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經被告提起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之反訴,業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3頁),本件爰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擔任眼科醫師,伊則任職羅東聖母醫院眼科住院專科護理師,負責病患住院後安排開刀、開刀後之護理及出院帶藥等業務。
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眼科,因住院病患欲辦理出院,伊見出院病歷中被告書寫之便條紙中,係記載該病患出院要帶7天份之抗生素,伊對該記載之內容有疑問,遂撥打電話至開刀房欲向被告確認,經開刀房內流動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妨鎂接聽電話,伊即請林妨鎂代為詢問被告該病患是否確實出院後還要再吃7天抗生素乙節,林妨鎂向被告複誦伊之疑問後,被告隨即咆哮出:「白痴喔」等語,又被告對伊為前揭言詞時,上開地點為羅東聖母醫院開刀房,當時在開刀房內除被告外,尚有病患、刷手護理師、及流動護理師在場,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核被告對伊所為前開言詞應屬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現上訴本院合議庭),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之頭版,連續3天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以同一篇幅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公告欄,連續1個月以14號字體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⒊就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係為對病患用藥處理乙事表達不滿,始以「白痴喔」乙語發洩情緒,「白痴」乃伊口頭禪、慣用語,且前開言語並未具體指摘何人,依伊當下所處之情形、前後事實脈絡及語言使用習慣等,該語並無任何侮辱之意涵,而足使原告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
況縱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實際侵害情形觀之,伊僅謂「白痴」1次,且該侵害行為並未持續擴大,故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及公告欄部分,亦已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為羅東聖母醫院專科護理師,負責病患住院後安排開刀及開刀後護理及出院帶藥等業務,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因住院病患欲辦理出院,原告對被告之記載有疑問,即撥打電話至開刀房,欲與被告確認,開刀房現場除被告外尚有病患、護理師等在場,電話撥通後,由林妨鎂接聽電話,林妨鎂向被告復頌原告提出之疑問後,被告即說出「白痴喔」乙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事件)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語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前揭所述「白痴喔」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若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三大報及聖母醫院公告欄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前揭所述「白痴喔」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
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⑵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白痴喔」乙語,惟辯稱未指明道姓為原告等語。查參諸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白痴係指「
醫學上指因遺傳、出生傷害,或患腦膜炎、嚴重腦部傷害
等而造成智力特別低下,行動非常遲鈍,不能辨別事物的
人。」、「諷刺沒有腦筋、反應差的人。」,而被告於上
揭時、地,聽聞林妨鎂轉述原告在電話中對於出院病患用
藥之疑問後,隨即脫口而出「白痴喔」乙語,被告前開言
語雖未指名道姓,然依其對話內容,已足使聽聞者可得特
定係針對原告所為,此參林妨鎂於109年10月26日在系爭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就大家的理解,被告所罵的對
象應該是電話那頭的發話者,因為當下被告是在跟原告對
話,並不是門診的護士小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0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頁背面)即明,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當日隨即傳送LINE訊息給林妨鎂,內容為「第三個就是我說白癡啊,你並不知道我是對誰說的,我只是
對天空說而已,因為是你在跟他講電話我沒有在跟他講電
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益徵被告事後飾詞其未具體指摘原告,並不足採。被告身為眼科醫師,屬有智識之
人,其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亦自承罵「白痴」是不應
該的(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則其對於前開言語客觀上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原告個人社會評
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自難推諉不知,是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遭被告為
上開言語而受有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被告復辯稱「白痴喔」乙詞為其口頭禪等語,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私交,二人透過林妨鎂在電話中討論出院病患用
藥問題產生歧見,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其前後文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其真意在於表達原告極為笨拙之意,在
客觀上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已非單純之口頭禪,不論
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及何種情緒下而為前開言語,均不影
響其不法性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⒉若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白痴喔」乙語,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畢業於高雄輔英
護理技術學院,現擔任羅東聖母醫院專科護理師,無人需
受其扶養,106至108年度間有薪資所得、股利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股票。
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眼科醫師,已婚,有2個小孩,106至108年度間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3輛及股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限閱卷),復兼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態樣,並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於三大報及羅東聖母醫院公告欄是否有理由?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
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
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
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本件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地方版之頭版及羅東聖母醫院公告欄以刊登道
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固非無憑,惟本件審酌兩
造為醫護關係,且上開言語之原始見聞者僅限於開刀房內
之護理人員及病患而已,倘以報紙及公告欄刊登道歉聲明
方式,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被侮辱之其他護理人員、
及其它出入醫院病患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
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被告因其公然侮辱
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並公告周知,而此判決即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又本院審酌前
開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及回復名譽,故本院認雙方之爭執,當因本件訴訟終結而
告段落,再以其它方式,將兩造爭執之情形再公諸於世之
方法,均難認有其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登報及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示,均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本訴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病患用藥問題於上揭時、地說出「白痴喔」乙語,而反訴被告因誤信前開言詞係針對其個人,隨即便透過電話聽筒大聲對伊謂:「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
,反訴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伊,使與伊處同一空間之醫護人員或病患知悉,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6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並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3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地方版及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一個月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公告欄。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很清楚未曾說出這個字眼。
況反訴原告已陳明開刀是需要專心之工作,工作台應該距離電話筒有一段距離,且沒有開擴音,開刀房也有器械的聲音,反訴原告如何能聽見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林妨鎂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述為證,惟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曾回罵反訴原告「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乙語。
是本件反訴爭點厥為:⑴反訴被告於聽聞反訴原告說出「白痴喔」的用語後,是否有回覆林妨鎂「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
⑵若有,則反訴被告前揭所述,是否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⑶如有,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合理?請求刊登道歉聲明於三大報及羅東聖母醫院公告欄是否有理由?
⒉查林妨鎂固於系爭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王瀚生說『白痴喔,不是說了要改cravit』,楊富媚就問我說『是在罵我嗎?』,我就說『嗯』,因為當場也沒有其他人,不然是在罵誰,我內心想我只是傳話者應該不是罵我,也不能罵病人,楊富媚非常生氣,就跟我說『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但這句話我並沒有跟王瀚生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惟另觀諸證人王雯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伊為專科護理師,伊進辦公室時剛好聽到反訴被告在講電話,伊聽到反訴被告跟電話那邊說『他是在罵我白痴嗎?』,伊不知對方回應,反訴被告後來有說『那請他自己下來開藥。』
,伊並不認識證人林妨鎂,但伊沒有聽到反訴被告有回復「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觀諸證人王雯華之前開證詞,反訴被告究有無於遭反訴原告辱罵「白痴喔」後,回罵「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乙語,已非無疑。
⒊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因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言語表示「你跟他說他才是大白痴」等語,然審諸事發前後脈絡,兩造於當日因病患用藥起爭執,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表示:「白痴喔」乙語,反訴被告向林妨鎂確認反訴原告是在對其辱罵後方回稱上開言語,顯見反訴被告係因不滿對方之侮辱行為,方回以上開言詞,以指責反訴原告對其之侮辱行為,雖該言詞內容客觀上有較為負面之意思,然反訴被告既非無端謾罵,而係基於與反訴原告上開對話過程中,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自難認為反訴被告主觀上單純係基於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而為上開言詞。
倘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指述致其名譽有所貶損,惟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且人之名譽良窳本係構築在事實之上,至被害人自認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想法,並非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保護之名譽,是反訴原告乃係因自身所作所為而應承擔社會評價之結果,非係因反訴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上開片段所言主張反訴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尚屬速斷,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在三大報紙及羅東聖母醫院公告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7,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聲明 道歉人:王瀚生,茲於民國(下同)於10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擔任眼科醫師於眼科開刀房內以不當言語予以侮辱而嚴重損害羅東聖母醫院眼科住院專科護理師楊富媚之名譽,道歉人謹向其致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王瀚生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刊登內容 版面及文字規格 道歉啟事 本人楊富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大白痴」侮辱王翰生,使其名譽受損,本人為此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深切表達歉疚之意。
此致 王瀚生 道歉人:楊富媚 刊登篇幅:2分之1版面(高度35.5公分、寬度26公分) 刊登字體:標楷體、24號字體
附表三:反訴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刊登內容 版面及文字規格 道歉啟事 本人楊富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大白痴」侮辱王翰生,使其名譽受損,本人為此不法行為深感後悔,並深切表達歉疚之意。
此致 王瀚生 道歉人:楊富媚 刊登篇幅:A4紙張 刊登字體:標楷體、24號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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