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壹
- 二、原告2人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就乙○○支出喪葬費用、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0頁背面,並依
-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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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趙培中
郭雯慧
被 告 林承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2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與成鳳路188巷岔路口時,見訴外人趙宏翊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路口直行快車道等紅燈,未禮讓其車,即駕車跟隨在後,其客觀上得預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及逼車,易致趙宏翊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之結果,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在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段,以80公里至100公里之時速,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而與趙宏翊奔馳競速,致趙宏翊駕駛之系爭車輛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訴外人林晉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禍),趙宏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送醫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趙宏翊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趙宏翊為原告乙○○、甲○○之子(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車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擇一為有利判決,及第192條第1項、第2項、19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951,3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甲○○4,541,3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就乙○○支出喪葬費用、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無法維修乙節均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有使用,應予折舊;
又原告2人雖主張因病無法工作,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有生病之事實,未能證明其等已喪失工作能力或有因此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原告2人請求退休前之扶養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有過高,請求鈞院予以酌減;
另系爭車禍係因趙宏翊與被告競速所致,趙宏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嗣見前方燈號已轉為綠燈,隨即違規右切欲往直行車道直行,惟因趙宏翊駕駛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路口直行快車道等紅燈,不讓其切入,其並認趙宏翊有刻意擋車等挑釁之行為,開始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追逐速度相當之趙宏翊或與之爭道,並於約1分鐘(前進1公里)追近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於僅超前約半個車身時,突然靠右變換車道,超越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持續高速前進之車輛,趙宏翊於高速行駛下,失控高速衝向右前方停於路邊、林晉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站立於前開大貨車車邊同樣閃避不及之林晉仲、訴外人林鐸崇,趙宏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送醫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又乙○○、甲○○為趙宏翊之父母。
㈡因系爭車禍致趙宏翊死亡,乙○○因而支出趙宏翊之喪葬費用162,000元。
㈢如扶養費用之請求成立,兩造同意以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43頁之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及107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7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
另就乙○○、甲○○屆齡退休後扶養費用部分亦不爭執。
㈣甲○○於108年11月28日以37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業於109年3月31日報廢,甲○○因而領回1,500元之報廢獎勵金。
㈤乙○○因系爭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1,468元,甲○○則已領1,001,469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查被告於109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嗣見前方燈號已轉為綠燈,隨即違規右切欲往直行車道直行,惟因原告2人之子趙宏翊駕駛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路口直行快車道等紅燈,不讓其切入,其並認趙宏翊有刻意擋車等挑釁之行為,開始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追逐速度相當之趙宏翊或與之爭道,並於約1分鐘(前進1公里)追近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於僅超前約半個車身時,突然靠右變換車道,超越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持續高速前進之系爭車輛,趙宏翊於高速行駛下,失控高速衝向右前方停於路邊、林晉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站立於前開大貨車車邊同樣閃避不及之林晉仲、林鐸崇,趙宏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送醫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2人提出弘安葬儀社及蘇志瑞壇澳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且趙宏翊因系爭車禍而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趙宏翊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2人為趙宏翊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等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喪葬費用162,000元:查乙○○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宜蘭縣立賓造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乙○○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乙○○之扶養費1,289,321元;
甲○○之扶養費1,671,307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
⑵查乙○○為趙宏翊之父,其主張自97年起因罹患癌症,而無法謀職工作,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於106至108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而乙○○係48年7月9日生,其於趙宏翊死亡時為60歲,雖尚未屆滿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審酌乙○○因病受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於此種情形下,工作能力顯將大幅減損,已難藉由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足認其自罹癌確診並開始接受治療之97年後即喪失工作能力而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乙○○既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足以維持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趙宏翊係於89年7月3日生,其於107至109年度間均有薪資所得,應已有扶養父親乙○○之能力,而乙○○另育有一名子女趙怡茹,故趙宏翊如尚生存,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偶甲○○等3人,惟依其配偶甲○○之財產及工作狀況,尚難認其有扶養能力(見後述),本院認應免除其扶養義務始為適當,是趙宏翊、趙怡茹對於乙○○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2。
又趙宏翊死亡時,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乙○○之平均餘命應為22.25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7年宜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74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3,981元【計算方式為:(254,088×15.00000000+(254,088×0.25)×(15.00000000-00.00000000))÷2=1,933,980.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5[去整數得0.2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乙○○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289,321元,應屬有據。
⑶甲○○為趙宏翊之母,主張自106年起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謀職工作,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3頁),且其於106至108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所得,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資產,此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而甲○○係56年2月24日生,其於趙宏翊死亡時為53歲,雖尚未屆滿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審酌甲○○長年因憂鬱症而有焦慮不安、失眠之狀況,於此種情形下,難期甲○○於短時間內取得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堪認其自106年後即喪失工作能力而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甲○○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價值甚微,並無其他可供變價維生之資產,且其亦無工作能力足以維持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則其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趙宏翊係於89年7月3日生,其於107至109年度間均有薪資所得,應已有扶養母親甲○○之能力,而甲○○另育有一名子女趙怡茹,故趙宏翊如尚生存,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2名子女及配偶乙○○等3人,惟依其配偶乙○○之財產及工作狀況,已難認其有扶養能力,已如前述,本院認應免除其扶養義務始為適當,是趙宏翊、趙怡茹對於甲○○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2。
又依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甲○○於趙宏翊死亡時,其平均餘命應為32.81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7年宜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74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06,960元【計算方式為:(254,088×19.00000000+(254,088×0.81)×(19.00000000-00.00000000))÷2=2,506,96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1[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甲○○僅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671,307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損失370,0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始符損害填補之本旨。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甲○○主張其係於108年11月28日以37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報廢,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甲○○購入後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8日,已使用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其殘值應估定為324,49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又系爭車輛報廢後,甲○○因而領回1,5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金額應為322,990元(計算式:324,490-1,500=322,990),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2人為趙宏翊之父母,趙宏翊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2人辛苦養育趙宏翊多年,生活均有賴趙宏翊,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宏翊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乙○○為48年生,現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甲○○為56年生,亦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汽車1台,被告為71年生,其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資產,此均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乙○○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62,000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289,32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451,321元;
甲○○受有系爭車輛損失322,99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671,30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3,994,297元,應屬有據。
㈢趙宏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高速追逐趙宏翊,並於約1分鐘(前進1公里)追近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於僅超前約半個車身時,突然靠右變換車道,超越在其右後方由趙宏翊持續高速前進之系爭車輛,致趙宏翊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大貨車,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
然查本案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五結路2段交岔路口起,至肇事地點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限速均為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第51頁),復參酌證人呂明展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就從我車後方超車過去追被害人趙宏翊之系爭車輛,後來被害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原本在被害人車輛後方,但被告車輛加速後在被害人車輛左前方突然往右偏,導致被害人車輛失控撞上路邊貨車,他們兩車推估80公里以上,我只有看見他們兩車速度都很快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0至71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害人的車輛行進有無異常的情形?)他也在競速;
(問:你發現被告的休旅車及被害人趙宏翊的馬自達車輛,兩車競速的地點大概在何處?)是在加禮遠橋停等紅燈時,才發現2車有競速狀況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㈡,下稱刑事卷㈡第31頁、第34頁)。
證人楊國成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我當時駕駛U5-4387號自小客車,沿五濱路往北方向行駛,我記得是在一個路口處停紅燈時,等變綠燈,我看見被害人車輛先超過我的車輛,幾秒後,被告車輛也追過我,被告的車輛就跟在被害人車輛的後方,他們當時在我50公尺前方,被告的車輛差點撞到被害人的車尾,後來呂明展的車輛超過我,行駛在我前方,我就沒有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的經過,但我有提供我的行車紀錄器給警方,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他們2車時速推估有80公里以上等語(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與被害人2台車跑到我前面的時候,很快就併行了,有1台車稍微晃過來,有1台車偏出去,一看就知道有1台在逼車,我開大約7、80公里,他們時速至少絕對有8、90公里以上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6頁),足見趙宏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亦有以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並與被告高速競駛之情,致增加車輛失控及反應不及之風險,而難以採取必要措施,是趙宏翊就此而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為次要因素。
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趙宏翊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趙宏翊則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則原告2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06,189元(計算式:3,451,321元×90%=3,106,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則為3,594,867元(計算式:3,994,297元×90%=3,59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乙○○、甲○○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001,468 元、1,001,46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富保業字第1100003225號函暨理賠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2人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乙○○2,104,721元(計算式:3,106,189-1,001,468=2,104,721)、甲○○2,593,398元(計算式:3,594,867-1,001,469=2,593,398)。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乙○○2,104,721元、甲○○2,593,398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4日起(109年6月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2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2人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甲○○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466元,餘由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 162,000元 162,000元 2 扶養費用 1,289,321元 1,289,321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951,321元 3,451,321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90%) 3,106,189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01,468元 總計 2,104,721元 原告甲○○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車輛損失 370,000元 322,990元 2 扶養費用 1,671,307元 1,671,307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4,541,307元 3,994,297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90%) 3,594,867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01,469元 總計 2,593,398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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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000×0.369×(4/12)=45,51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0-45,510=32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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