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67,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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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瑋庭
林家卉
林益霆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瑋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林家卉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原告林益霆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陳玉鳳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瑋庭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原告林家卉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原告林益霆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陳玉鳳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瑋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林家卉、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益霆、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陳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瑋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林家卉505萬7,232元、原告林益霆150萬元、原告陳玉鳳319萬9,5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玉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314 萬1,1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陳玉鳳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與成鳳路188 巷岔路口時,見訴外人趙宏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禮讓其超車,即駕車跟隨在後,渠客觀上得預見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及逼車,易致趙宏翊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之結果,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在宜蘭縣五結鄉濱海公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段,以80公里至100 公里之時速,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而與趙宏翊奔馳競速,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後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二段522 號前,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以突然靠右行駛於兩車道中間之方式擋住其右後方由趙宏翊以近100 公里時速駕駛之車輛,致趙宏翊駕駛之車輛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適有訴外人林晉仲、林鐸崇站立於前開營業大貨車車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衝撞,林晉仲因而受有胸腹骨盆挫裂傷,當場無呼吸心跳,送醫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林鐸崇受有頭部外傷蜘蛛下出血、胸部挫傷、氣血胸、膈膜破裂、後部腔血腫、左側脛腓骨折、右側腳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廣泛性腦神經元損傷,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

趙宏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送醫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足徵被告就林晉仲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而林晉仲為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之父、原告陳玉鳳之配偶(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

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19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4 人主張伊等為林晉仲之配偶、子女,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一段與成鳳路188 巷交岔路口時,因與趙宏翊發生行車糾紛,以約時速100 公里高速自後追逐趙宏翊駕駛車輛並與之競駛,嗣駛至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二段522 號前,因不當搶道造成趙宏翊所駕車輛失控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趙宏翊死亡、站立在大貨車車邊之林晉仲死亡、林鐸崇受有重傷害,且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等情,被告並因此遭刑事判決犯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4 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通過五濱路二段與五結路一段交岔路口不久後,即高速與趙宏翊所駕車輛競駛追逐,嗣兩車以時速約100 公里併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突然惡意逼車,由內側快車道向右偏駛至外側慢車道,超越緊貼在其右後方之趙宏翊所駕車輛之行為,致該車失控迎面高速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大貨車,致站立在車旁之林晉仲死亡,其高速競駛進而惡意逼車之行為,顯與林晉仲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行為時對此情應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

是原告4 人主張被告應就林晉仲死亡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依上規定,林晉仲之配偶、子女即原告4 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4 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1,100元、殯葬費用36萬9,650元部分:查原告陳玉鳳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陳玉鳳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陳玉鳳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玉鳳請求之扶養費127 萬0,440 元;

原告林家卉請求之扶養費355 萬7,232 元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陳玉鳳為林晉仲之配偶,其於106 至108 年度間並無薪資所得,惟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其名下另有不動產7筆、汽車1 輛及投資股份等財產,有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應認原告陳玉鳳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

是原告陳玉鳳於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自得請求扶養費。

又林晉仲與原告陳玉鳳另育有3 名子女即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均已成年,惟原告林家卉因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陳玉鳳主張原告林家卉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故林晉仲如尚生存,於原告陳玉鳳65歲時,其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另2 名子女即原告林瑋庭、林益霆及配偶林晉仲等3 人,是林晉仲對於原告陳玉鳳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 。

再依108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9.89 年(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林晉仲為52年生,死亡時為57歲,依108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平均餘命應為24.12 年(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低於原告陳玉鳳之平均餘命29.89 年,堪認林晉仲係在其平均餘命之24.1 2年期間對原告陳玉鳳負1/3 之法定扶養義務。

復且原告陳玉鳳係52年10月10日生,於林晉仲死亡時為56歲5 月又18日,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 年6 月12日,故原告陳玉鳳於65歲後可得請求受扶養年限應為15.59 年(計算式:24.12 -8.53=15.5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以林晉仲之平均餘命為基準),以15年7 月又3 日計算。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707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為計算基準,並依林晉仲應負擔比例1/3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 萬9,870 元【計算方式為:( 260,484 ×11.00000000+( 260,484 ×0.0000 0000)×( 11.00000000-00.0000 0000) ) ÷3=1,019,870 。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2/365=0 .0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陳玉鳳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01 萬9,87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再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家卉為林晉仲之女,雖已成年,惟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且其於106 至108 年度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足見其並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扶養費。

再林晉仲應與其配偶即原告陳玉鳳共同負扶養原告林家卉之義務,是倘林晉仲仍生存,原告林家卉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 人,故林晉仲對於原告林家卉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 。

又原告林家卉為86年生,於林晉仲死亡時為23歲,依10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固為61.33年(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林家卉得受林晉仲扶養之期間,應以林晉仲於可推知之生存期為限,而非以原告林家卉之平均餘命計算,是林晉仲為52年生,死亡時為57歲,其平均餘命為24.12 年,業如前述,堪認林晉仲係在其平均餘命之24.12 年期間對原告林家卉負1/2 之法定扶養義務,以24年1 月又13日計算。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1,707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為計算基準,並依林晉仲應負擔比例為1/2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 萬6,798 元【計算方式為:( 260,484 ×16.00000000+( 260,484 ×0.00000000)×( 16.00000000- 00.00000000) ) ÷2=2,096,798 元。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2+13/365=0.0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林家卉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為209 萬6,79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死者林晉仲為52年生,上開時間死亡時為57歲,平日擔任操作吊車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業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0至11頁),其配偶即原告陳玉鳳52年生,為家庭主婦,其於106至108年度間並無薪資所得,惟有利息及投資所得,名下另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及投資股份等財產,子女即原告林瑋庭、林益霆均已成年並就業,其等於106至108年度間均有薪資所得,而原告林益霆名下另有不動產3筆,原告林家卉雖成年惟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於106至108年間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此均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營建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109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21頁),其於106至108年度間有薪資及營利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原告陳玉鳳與林晉仲結褵逾25年,本得與林晉仲攜手共度晚年,竟遭此事故致家庭破裂,而原告林家卉、林益霆、林瑋庭為林晉仲之子女,痛失父親,天倫幻滅,因此突發之車禍事故,致原告4人與林晉仲天人永隔,原本和樂溫馨之家庭無以維持,悲傷之情,莫可明狀,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之程度,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危險情節嚴重,致本件車禍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玉鳳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而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主張每人精神慰撫金額各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林瑋庭、林家卉、林益霆每人各1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陳玉鳳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喪葬費36萬9,65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01 萬9,870 元,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89 萬0,620 元;

原告林瑋庭、林益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

原告林家卉受有扶養費損失209 萬6,798 元,得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329 萬6,798 元,應屬有據。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4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均各為50萬0,275 元,合計200 萬1,1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呈之強制責任保險賠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066號回函暨其附件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4 人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玉鳳239 萬0,345 元(計算式:2,890,620 -500,275 =2,390,345 )、原告林瑋庭69萬9,725 元(計算式:1,200,000-500,275 元=699,725 )、原告林家卉279 萬6,523 元(計算式:3,296,798 -500,275 元=2,796,523 )、原告林益霆69萬9,725 元(計算式:1,200,000 -500,275 元=699,725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等4 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原告陳玉鳳239 萬0,345 元、原告林瑋庭69萬9,725 元、原告林家卉279 萬6,523 元、原告林益霆69萬9,725 元。

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自109 年6月17日起(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簽收,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等4 人均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等4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4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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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瑋庭部分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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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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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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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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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699,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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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家卉部分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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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
├──┼─────┼────────────┼─────────┤
│ 1  │扶養費    │3,557,232 元            │2,096,798 元      │
├──┼─────┼────────────┼─────────┤
│ 2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200,000元       │
├──┼─────┼────────────┼─────────┤
│    │合計      │5,057,232元             │3,296,798元       │
├──┴─────┼────────────┼─────────┤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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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796,523元       │
├────────┴────────────┴─────────┤
│原告林益霆部分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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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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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1,200,000元       │
├──┴─────┼────────────┼─────────┤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
├────────┼────────────┼─────────┤
│                │總計                    │699,725元         │
├────────┴────────────┴─────────┤
│原告陳玉鳳部分之金額                                          │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
├──┼─────┼────────────┼─────────┤
│ 1  │醫療費用  │1,100元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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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喪葬費用  │369,650元               │369,650元         │
├──┼─────┼────────────┼─────────┤
│ 3  │扶養費    │1,270,440元             │1,019,870元       │
├──┼─────┼────────────┼─────────┤
│ 4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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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141,190元             │2,890,620元       │
├──┴─────┼────────────┼─────────┤
│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500,2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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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390,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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