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70,202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旭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2 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自助式KTV 」門口,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佐即原告於現場處理民眾糾紛之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朝原告揮拳及頭錘撞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肘、第三右手指、左膝部擦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84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62年次,專科畢業,從事警職;

被告則為68年次,國中畢業,從事仲介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10 年1 月5 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簡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0年1 月6 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