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8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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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洪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5 頁背面);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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