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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劉弘明
被 告 王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經查,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系爭本票明確記載票據付款地為「向營業所」,但原告並未主張亦未釋明該營業所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本院所管轄。
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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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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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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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22日│150,000元 │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 │35485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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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22日│100,000元 │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 │354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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