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何建成
被 告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10年3月29日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