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定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參與被告109年度第10梯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投標,並就編號9部分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5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訂約權利金即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88元參與投標,然被告開標時竟認原告之投標有無效情事,而宣布由訴外人李順民得標,否定原告之得標人資格。
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不定期土地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76元(計算式:40萬88元×2期=80萬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20元後,尚應補繳7,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