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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哲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3,64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0年度羅簡字第2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77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6萬8,856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
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2萬3,640元(計算式:168,856元×5%×2.8年=2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萬3,64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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