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聲,2,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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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侯明豐
相 對 人 郭丞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羅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

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7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主張上開准予強制執裁定之本票1紙並非其本人親筆簽名,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且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69號受理中。

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民事執行卷、110 年度羅簡字第6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454 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薪資等,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請求將110 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即3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推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3萬6,189元(計算式:255,454元×5%×34/12=36,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6,189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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