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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二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羅簡字第1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 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500 元〔計算式:60,000元×5%×(2+10/12 )=8,500 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500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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