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補,121,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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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賢銘
林鐸崇
林志雄
林俊鐸
林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張綉勤
林家慶
林家豈
林玉梅
林榮聰

林璧玉

林玉珍
李允信
李允固
李允隆
李素真
吳林彩碧
林彩鳳
林賢堂
林依靜

林佩璇
林聖傑
簡林玉招
林玉素
林秀娥
林淑惠
林麗雲
戴明昶
戴國議
戴金鳳
戴旬季
林金財
陳水蓮
林健達
林靜如
林晁霙
林曉芬
林金木
林阿桂
孫林美麗
戴來有
黃戴阿伴
蔡金龍
洪彩蝦
蔡宗霖
蔡嫦慧
黃松佳

黃月娥
簡莊秀香
簡振益
簡曉波
簡賜福
林惠珠
簡睿志
簡亦寀
簡根良
曾志雄
曾淑惠
曾伊慧
簡寶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簡麗花
趙敬義
趙敬勝
趙敬鏵
趙誌維
趙誌鋒
趙月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者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3 元【計算式:年租金87.5元×15倍=1,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者旨在排除對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地上權而遭受妨害之土地地價,經核定為1,137,195 元【計算式:40坪(即132.232 平方公尺)×8,600 元/平方公尺(110 年1 月公告現值)=1,137,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之1,137,195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全部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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