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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汪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9 年12月31日、109 年12月31日、110 年2 月28日、110 年3 月31日、110 年4 月31日之本票5紙聲請」,難認具體表明確認何法律關係不存在。
觀諸起訴狀內容係欲確認上開發票日期以原告為發票人之5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應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某年某月某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若干元,到期日為某年某月某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15,000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2 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李汪銘、被告陳漢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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