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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2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謝秀惠
吳俊儒
被 告 楊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7,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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