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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40號
原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呂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法人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不具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㈢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329,500 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若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2 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美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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