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補,43,2021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雨生
被 告 傅四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惟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8,500 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50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傅四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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