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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51號
原 告 張柏齡
被 告 賴鑫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原告及被告賴鑫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部分: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總計14萬6,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6,6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
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部分:此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萬6,600元(計算式:14萬6,600元+3萬元=17萬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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