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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昌
被 告 鄧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000 ○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7,600 元,並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109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1,000 元;
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等4 萬7,600 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8,600 元(計算式:30萬1,000 元+4 萬7,600 元=34萬8,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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