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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相 對 人 林俊宇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係由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以給付違約金為由,向相對人林俊宇、王玉如等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受理。
惟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遂依法異議而使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復因,上開當事人間針對本件紛爭另有於訟爭性顯現時,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此有當事人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故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應移請該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4條規定參照)。
三、綜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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