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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姵璇
被 告 蔡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秋蓮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惟自原告所提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有住於此址,且原告於開庭時亦自陳:上述五結鄉地址可能是誤載等語,並聲請本院將案件移轉至管轄法院,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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