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秦子恒
被 告 楊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