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被 告 林原賓即林原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
惟被告截至96年7月15日為止尚積欠87,500元消費款未付,嗣誠泰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第36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等節,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