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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崧曜(即林桂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桂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桂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桂蘭於民國97年7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林桂蘭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林桂蘭請求償還帳款,林桂蘭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調整為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林桂蘭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109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723元之帳款未為清償。
又因林桂蘭業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林桂蘭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林桂蘭所欠之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林桂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4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39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0頁),且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林桂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又林桂蘭業於110年4月24日死亡,而被告為林桂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桂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桂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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