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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孟叡
被 告 張達禮
賴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5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7元,及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7元,及自前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路往大吉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吉三路348號前,因準備與前方車輛進行會車並煞車,詎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再同時撞擊由被告乙○○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淑惠已將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77元(含工資:8,550元、零件:5,227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7元及自前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乙節不爭執,惟原告緊急煞車突然右偏,亦與有過失。
況系爭車輛並無毀損,縱有損壞,零件亦應折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就伊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乙節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邱淑惠業將車損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第7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2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100049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第49至52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右側後視鏡、右尾燈總成、右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3,777元(零件:5,227元、工資:8,5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16頁)為據,而被告甲○○則否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
然查,依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9時20分在警局陳稱略以: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系爭肇事機車左側車身、系爭肇事車輛,車損情形是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損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徵原告於短暫時間內檢查系爭車輛車體後即迅速向警局反映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受損,衡情其所述應非虛枉,亦核與被告甲○○於調查筆錄陳稱略以:車損部分伊及系爭肇事車輛無損毀,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大致相符。
又觀諸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系爭車輛除右側後照鏡外、右後葉子板亦可見刮擦痕及凹痕,再酌以原告請求車損單據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4頁)僅包含右後視鏡外蓋之零件、及右後視鏡、右後葉子板之板金、塗裝及拆裝等工資,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右後側車體部位大致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甲○○泛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準此,被告乙○○違規停放系爭肇事車輛於路邊,以及被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3台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2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均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2人行為關聯共同,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2人內部責任如何分擔之問題,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從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㈤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777元(含工資:8,550元、零件:5,227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105年)4月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報表影本(見限閱卷)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8月22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2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9,073元(計算式:523元+8,550元=9,0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時有暫停不當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及原告均為肇事因素,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三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人賠償金額30%。
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51元(計算式:9,073元×(1-30%)=6,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351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1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27×0.369=1,92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7-1,929=3,298元。
第2年折舊值 3,298×0.369=1,21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8-1,217=2,081元。
第3年折舊值 2,081×0.369=7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1-768=1,313元。
第4年折舊值 1,313×0.369=4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3-484=829元。
第5年折舊值 829×0.369=30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9-30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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